简介:罗马法上的私犯首先是与公犯相对立的,是指侵犯个人利益的不法行为,而私犯与准私犯的对立提出是以债的发生根据的四分法(契约-准契约,私犯-准私犯)为前提的,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分别规定了四种私犯(盗窃、抢劫、损害和侵辱)和四种准私犯(法官枉法裁判行为、抛掷或倒泼行为、放置或悬挂行为和属员致害行为)。对于私犯与准私犯的分类标准,学者分歧多多,提出了各种学说,但无法达成共识。虽然这样,罗马法上此种分类、体系及其争议,深深影响了西方国家的侵权法,形成了近现代侵权法的两大立法范式:法国模式和德国模式,其侵权行为的基本分类(侵权行为与准侵权行为)、过错责任的原则以及一般条款等最核心要素无一不是此种影响的结果,我国侵权法亦学习借鉴了其最终的理论发展成果。
简介:<正>一、问题的提出自启蒙时代以来,刑罚不再是统治者恣意使用的暴力手段,而必须满足特定的理性化要求。在保证预见可能性的前提下,国家只能以谦抑的刑罚实现法益保护目的。如果刑罚违背了这一理性,就必须予以排除。应当说,中止犯在排除刑罚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犯罪后及时避免了既遂,同时满足自动性的要求,他就不是刑罚惩罚的对象。在这里,自动性无疑成为解除行为人刑罚的关键推手。长久以来,自动性要件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实定法、理论学说及司法实务的认可,但是一旦涉及自动性的司法认定问题——如何判断行为人中止犯罪具有的自动性?——仍然缺乏清晰的回答。以至于有学者感叹,在中止犯的研究中,"最为值得讨论,也是问题最多的,就是犯罪中止的自动性(任意性)。"正如人们在实践中体会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