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1982年6月,农民蒋某(男,生于1942年10月)开始在某县农业银行当临时工,从事炊事工作。1986年12月8日,蒋某与农业银行签订了《临时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1986年11月1日至1988年11月1日止,同时约定了工资和福利待遇。该份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订书面合同,蒋某仍继续当炊事员,领取工资。1994年1月1日,双方第二次签订了《临时工合同》,合同时间从1994年1月1日至1995年1月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仍未续订劳动合同,但继续保持着劳动关系。1996年1月1日。双方第三次签订了为期1年的《临时工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订劳动合同,仍继续保持了劳动关系。1998年该县农业银行实行下岗分流。8月26日,农业银行通知蒋某从9月1日起不得再上班,并停发工资,蒋某对此不服,引发劳动争议。
简介:作为'有闲阶级'特权的'休假自由'经历了相当长的历史阶段才通过休假法律制度逐渐成为劳动者能够享受的平等权利。作为特殊休假,带薪年休假的规制需要在劳动者的休假自由与雇主的雇佣权力之间寻找平衡。目前,世界范围内年假法律规制以权利属性划分形成三种主要模式:日本的'自由年假'模式、欧陆国家的年假劳资集体共决模式以及我国港台地区年假债权保护模式。三种模式中劳动者的休假自由依次递减。然而我国却'独树一帜'地建立雇主决定休假模式,这是'休假难'的制度症结。化解年假困局须重构我国劳动者带薪年休假的权利基础,明确劳动者对年假的请求权并优化年假请求权的行使和救济制度。
简介:中国和德国在劳动合同立法体系方面有着很大的差异,特别是在民法与劳动法的关系方面,德国劳动法将"劳动合同"视作民法中"雇佣合同",特殊类型劳动合同原则上仍然适用《民法典》的各项基本制度以及解释方法。与德国不同,中国劳动法往往被认为是一个与民法相互独立的法律部门,有着自己的独特的调整方法与解释方法,不能用民法的原则和方法来解释劳动合同。这样就造成了很多中国劳动法研究往往并不引用《民法通则》以及后来的《合同法》的规定,而是更多地去从国家政策、部门规章、地方规章甚至是政府部门的文件中去寻找依据。本文以2007年6月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和2008年9月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为基础,结合地方法规以及各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指导意见与判例展开研究,目的在于探索中国各级政府和法院在实践中是如何对正常解雇中的劳动者提供法律保护的。
简介: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例显示,劳动合同解除争议的证明责任问题往往缺乏统一的分配原则。在原有的法规范均存在不足的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1条所采用的"规范说"等法教义可以成为恰当的分析工具。对其进行适当修正并用于解释劳动合同法相关规范,得到的最终分配方案为:就解雇补偿金争议,劳动者应当证明合同已被解除而用人单位证明系过失解雇或劳动者主动辞职;就违法解雇赔偿金争议,劳动者应当证明解雇的存在而用人单位证明解雇的合法性。上述法教义学的分析和结论不仅可以为劳动争议的公正解决提供方法论引导,而且可以成为劳动合同法修法工作的重要参考依据。
简介:新生代农民工就业问题由来已久,它事关国计民生,事关国家的稳定与和谐,解决新生代农民工的就业问题具有明显的现实意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发展,各类企业也在不断地出现,增加了非常可观的就业岗位,为更多的新生代农民工提供了更多的机会,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就业的压力。然而随之而来的新生代农民工就业问题也越来越明显。究其根本,因为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起步较晚,不够完善,针对新生代农民工就业存在的一系列问题的解决办法没有进行细化,使得各类企业有巨大的空子可钻,在新生代农民工权益受到侵害时,没有有效的维权途径以及巨大的维权成本,很多人选择忍气吞声,不了了之。本文主要从完善劳动法的角度对解决新生代农民工就业问题进行探讨。
简介:人类社会的发展与劳动密不可分。长期以来,劳动的力本主义实际上成为劳动价值的核心,其含义就是从资本运作的视角出发,将劳动当作生产的一个要素、一个步骤,往复不断地参与生产过程,将劳动蕴含的生产能力发挥到极致的一种观念。这种观念虽然有助于创造巨额的物质财富,但却压抑了人性,贬低了人的尊严。而劳动的人本主义强调人的主体地位、注重精神层面上的活动以及人类的社会化需求。这是构建文明社会所必须达到的要求。从工时制的角度分析,劳动的力本主义下的工时制,存在着时间的计量物化了生命、时间的安排消磨了意志以及时间的利用压抑了人性的问题。而劳动的人本主义下的工时观是一种社会化的、人性化的工时观。这可以进一步克服异化劳动,促进人的发展。
简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对该规定中的“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应作全面、正确的理解。“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辛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职工系因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除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外。职工在从事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影响该因果关系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