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某县五交化公司(下称“变化公司”)委托某市对外贸易公司(下称“外贸公司”)进口英国丙酮,外贸公司遂与香港玉景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港商”)签订外贸合同进口丙酮,后港商通知交化公司,称英国丙酮无货,改发欧共体其他成员国丙酮,交化公司也有同意表示。年底货物到港,交化公司根据该荷兰产丙酮说明书,发现该丙酮纯度低于英国产,认为外贸公司未能按委托代理合同所示商品原产地进货,向外贸公司索赔。外贸公司认为,丙酮由港商直接交付文化公司,且港商也与交化公司有过协商,应由交化公司向港商交涉索赔,交化公司称此丙酮进口合同非其签订,与港商无直接民事法律关系,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由其向港商交涉索赔,似于理不顺。双方各执一
简介: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一般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其后果类似于合同无效,应当属于能够引起合同关系产生重大变化的原因。因此,对合同解除问题必须慎重对待。实际上,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法,各国因立法不同而有差异。关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及其方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以诉讼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是否可以、合同解除权以此方式行使时解除效力从何时起算等问题尚存一定的分歧。此外,由于我国立法也未对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期限作出明确规定,构成法律漏洞,影响司法实践。为此,本文拟结合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如约定解除权的类型及其行使程序、附条件或附期限的解除权的行使、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合同解除是否都具有溯及力、合同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间如何确定等等方面进行研究,通过分析、研究,明确合同解除权行使的要件、程序,准确把握其适用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