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民事执行权的性质决定着执行权的合理配置、运行、执行模式的选择和执行活动的价值取向。而民事执行权是一种行政权,行政权行使的主动性和效率优先原则决定着我们的执行制度改革应以此为方向,主动执行机制的实施就是顺应了这个方向的一次创新性改革。主动执行机制是突破现行申请执行程序的一种独创性的执行程序启动模式,但在申请执行人举证问题上却与现行的法律制度不相协调,产生了矛盾。如果引入民事诉讼法中的举证责任制度,则与民事执行权的性质不符,违背设立主动执行机制的宗旨,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因而,如何正确定位申请执行人的举证,完善申请执行人举证制度,是关乎主动执行机制能否顺利推广,进一步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关键。
简介:(一)传统的主流观点认为春秋“郑铸刑书、晋铸刑鼎”是中国最早公布成文法之举措,笔者认为,这种传统观点是渊承于几位光宗大师杨鸿烈、陈顾远、霍同祖对此问题的论断,下面几段材料即是有力的佐证。杨鸿烈在《中国法律发达史》中写道:“在传昭公六年三月,郑铸刑书,……油此可知子产是中国首先打破法律秘密主义的第一人’。”陈顾远在《中国法制史》中称:“法律之公布始自郑刑书、晋刑鼎。”在《中国法制史概要》一书里,陈先生再次宣传:“盖春秋以前,有法而无典也。……其最初公布成文法典者,为郑子产铸刑书、晋赵敏铸刑鼎。”至于杨鸿烈、陈顾远等人又是凭借何种理论根基作出有关“郑刑书、晋刑鼎”的结论,笔者认为与清末改制促使的西
简介:体外早期人类胚胎兼有准物质与准主体的双重法律属性,应当受到特殊的尊重与保护。精子供体、卵子供体、体外早期人类胚胎(体外受精卵)的夫妇分别是精子、卵子及受精卵的所有权人,拥有无可争辩的所有权包括处分权。IVF医疗机构和精子卵子及早期人类胚胎的供体之间就精卵及胚胎的保存行为是保管合同关系,IVF医疗机构不享有对精子卵子及早期人类胚胎的所有权及处分权。将体外早期人类胚胎转让给其他不孕夫妇的行为应定性为无偿捐献,而非买卖行为。当夫妻拒绝或怠于对剩余胚胎的处分达成合意并通知医疗机构时,医疗机构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为当事人夫妻保存剩余胚胎;但超过法定期限的,医疗机构有权根据科学、合理、必要的原则行使处分权。供体事前签署的处分体外早期人类胚胎协议原则上具有法律拘束力,除非有显失公平可撤销的情形。我国立法机关应专门制定一部《早期人类胚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