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本文以盗马案为核心,探讨清代乾隆时期南疆治理中的法律多元性问题.主要观点如下:基于清代文献记载,与内地和蒙古地区相比,清朝在新疆的立法并不成熟,在很长时间内没有颁行统一的刑事法规,相关案例中对法律的应用以皇帝个人意志为转移,这在很大程度上反映出在面对新疆这样一个多元之地,清朝统治者所面临的严峻挑战.可以肯定的是:第一,在总体上,盗马案犯和被盗马匹主人的民族身份,甚至还有他们的宗教信仰,都是清朝官员在司法审判中的重要考量因素,因而导致司法依据的多元局面;第二,乾隆时期,对新疆盗马案犯的处罚较之清朝其他地方更为严厉,而实施的刑罚主要受到《大清律例》的影响,也反映出清朝在重案中对司法一统的追求;第三,嘉庆以后,在对新疆盗马案的司法审判中,无论是司法程序,还是对盗马案的定罪与处罚,都与内地的法律文化日益趋同.
简介:现行司法责任制要求法官不仅对违反职业规范的行为担责,而且应对其审判业务负责,针对审判业务责任又采取了双轨制模式,包括故意违法责任和过失错案责任两类要件构成。基于现有规范体系而采取解释学的立场和方法,可以防范结果中心主义倾向和对法官裁判行为的负激励效应。追究法官审判责任的限度,取决于对法官审判职责内容的解释。证据裁判原则统摄下的证据规则体系的内容和效力,决定了法官对事实问题承担审判责任的范围。证据规则按其效力可以分为强制性规则和指导性规则,它们为法官的事实认定工作设定了不同的要求,应当据此认定对法官追责的主客观要件。该解释学路径可以在现有体系内使错案结果责任转向证据裁判违法责任。
简介:精神障碍者所致刑事案件中,司法精神病鉴定专家需确认嫌疑人作案当时的刑事责任能力。但鉴定人与嫌疑人接触时离案发已有较长时间,由于精神症状的突发性、可变性,对其精神状况的直观判断有其局限性,更多要靠侦查人员提供的案发细节和精神状况两方面证据。目前侦查取证中可资证明嫌疑人作案当时精神状况的证据并不规范、完善,法官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往往无从下手,只能采信鉴定意见。完善此类案件侦查取证的机制和内容,可以保障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的准确性、科学性、公正性,为"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庭审活动奠定坚实的证据基础,并可有效防止法官过于依赖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
简介:摘要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推进,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完善人民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意见对人民法院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作了明确规定,将院庭长的审判监督权制度化、程序化。从形式上讲院庭长审判监督权属于人民法院的一种内部监督机制;从内容上将,基层人民法院院庭长的审判监督权实际上包含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本院或本庭内部案件的审判流程监督,二是对案件审判质效监督,三是对审判组织监督,四是对办案人员违法审判监督。司法公正、司法效率、司法廉洁是院庭长审判监督权的价值取向,但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其价值取向发生了一定程度的异化。基层人民法院院庭长审判监督权的价值目标是提高审判质效、统一裁判尺度、防止办案人员违法审判。
简介:1946年7月25日-26日,罗伯特·威尔逊作为南京大屠杀案第一位证人,出席东京审判。他关于日军在南京的暴行、南京陷落后日军进行的毒品贸易、南京陷落前后人口变化及病患受伤原因的陈述与中国幸存者的证词、南京安全区档案、其他第三者证词等相互佐证,证实了日军在占领南京后犯下的谋杀和大屠杀平民、强奸、毒品贸易等滔天罪行,使世界人民了解到日军在战争期间的丑恶行径。南京大屠杀事件发生80年后的今天,随着日本“历史修正主义”思潮的不断高涨,基于历史事实研究南京大屠杀和审视日本国家战争责任尤为重要。威尔逊等西方人士的第三方史料无疑是对当时历史事实的有力佐证。
简介:在一宗刑事案件的审理中,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对何为完整证据链以及疑罪从无的原则的适用存在不同的判断。为了查明全国范围内对于证据链的分析以及疑罪从无原则的适用情况,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搜索了2185篇与证据链是否完整存在争议相关的刑事裁判文书,借助某高校计算机学院的力量,进行了大数据分析。通过对宣告无罪的案件数据情况、对是否形成证据链有争议的案件数据情况、上诉法院是否存在证据分析的案件数据情况和样本中的罪名分布数据情况的检讨反思,从疑罪从无的原则未能得到有效贯彻、庭审实质化未能充分有效体现、相当部分裁判文书说理简单不透彻、审判委员会虚置合议庭的审理和同案同判的标准界定困难五个方面,论证了进一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必要性。由此提出了以审判为中心制度的多维构建的以下建议:一是完善疑罪从无原则的事实认定机制;二是明确证据不足的判断标准;三是从法庭辩论实质化、证据调查实质化和心证形成庭上化的方面全面落实庭审实质化;四是强化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五是理性看待同案同判问题。
简介:学术界在描述秦汉时期的"比"时,常常使用判例或者判例法等西方法学概念,有不少学者认为秦汉时期实行判例法的审判方法,史籍中所记载的比是作为判例法而存在的,但这种笼统的概括或描述并不准确。秦汉时期存在两种不同的审判体系以及各种特殊的司法制度,因而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由多种司法机构作出的不同种类的"比"——判决成案,这些判决成案的形式及性质是参差不齐的,它们在司法适用中发挥的功能也存在显著差异,它们与西方法学概念中判例法的含义相去甚远。判例或者判例法来源于西方法学知识体系,其含义具有非常浓厚的西方司法制度传统色彩,我们今天在学术研究中应当慎重使用来笼统概括或描述中国古代司法审判及法源的特征。
简介:针对冤狱频现,有研究者尝试诉讼化改造刑事侦查。此思路限于以司法审查保障侦查权的合法行使。有人依此建议仿照当代西方控、辩、审构造中国审判模型。诸多冤狱及其昭雪途径的研究揭示,旧研究轻视冤狱生成机理讨论。刑侦人员的观点剖析揭示,侦查人员不别侦查权与审理权,频繁潜用审理职权。其自认能够认定犯罪本身是职权谬识,而此谬识是冤狱频发的根源。此等职权僭越出自《刑诉法》第114条“预审”职能设定,也出自人大网相关释义不够精准。《宪法》职能设置条款解读显示,“预审”设定不合宪法关于公安、检察、法院的职能划界。依此认识,建议删除不合宪法的偏利侦查机关的“预审”职能专条,并依其诉前任务修正此条文字。此修改将助推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审查体系的构建。
简介:我国行为能力制度与成年法定监护存在价值评价上的牵连性。成年法定监护其制度价值以"意思能力判断规则的正当性——意思自治剥夺的必要性——法定监护的妥当性"之次序实现。鉴于监护开始后欠缺行为能力人在意思自治领域内的自主性特点,以意思能力定型化为内核的行为能力制度,须在满足个人利益保护及法定监护正当性证成的价值性功能之外,肩负起维护交易安全之稳定性功能。但在审判实践中,以意思能力定型化为特点的行为能力欠缺宣告制度并不能满足上述价值性功能要求,理论上亦难以兼顾交易安全的维护,更可能带来潜在的道德风险。故应对《民法总则》第21条第1款、第22条经解释论构造行为能力层面的意思能力判断规则,并以功能判断方法作为意思能力判断规则。同时,将"民通意见"第67条第2款限缩解释为"行为人在暂时的神志不清状态下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认定无效",并与《民法总则》第144条配合形成法律行为效力层面的意思能力评价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