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累犯是适用于极少数人的刑罚制度。刑罚施加于罪犯是以其犯罪行为为基础的,但累犯只有一个犯罪行为,且已经按照相关规范予以定罪处罚,除此再无犯罪行为,因而在罪刑法定原则体系里,它是有刑罚而无犯罪行为的唯一个例,是无罪行之刑罚法定。大多数刑罚的给予,都是以刑法分则条款为依据,然后结合总则刑罚章节而确立的,但累犯制度则几乎与分则条文毫无关联,因而它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也是不相容的。另外,它还与刑法适用一律平等、不溯及既往、禁止重复评价等原则也存在着结构性冲突。现有的规范体系与理论研究都未就这些冲突提供较好的合理化基础,因而一般累犯制度的存在值得反思。
简介:中国加入WTO相关文件中的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机制是一种歧视性的、变相的“灰色领域措施”。它在WTO法律体系中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在理论上是存在争议的。既然WTO法律体系中协定或规范之间存在明确的等级关系,当载有特保条款的中国入世法律文件与WTO协定和多边贸易协定发生抵触时,理应适用上位法优先规则。特保条款在实践中的不合理性显而易见,其症结是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问题。在国际社会对市场经济尚缺乏统一界定的情况下,任何单方面的国内标准难免有失公平、公正和合理。随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和越来越多的WTO成员的认可,针对中国的特保条款似乎存在着提前终止的可能性,尽管具有相当大的难度。
简介:所谓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是指知识产权依一国(或地区)法律产生,只能在该国(或地区)领域内生效,超出这一领域便不被承认,不能加以行使。只要把这一定义稍加改动,我们便可以得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一项基本原则:在国际保护中,一国只保护依本国法产生的知识产权,而不保护依他国法律产生的知识产权,这就是“版权和工业产权独立性原则”。从这一意义上,即使说地域性是知识产权在国际保护中体现的特性也不为过。一知识产权产生时期的地域性虽然在今天地域性已被公认为知识产权独有的特性,但我们只要研究一下国际私法的发展史,就会发现历史上在民事权利的许多领域都曾长期具有很强的地域性。以侵权之债为例,这一领域长期奉行侵权由侵权行为地法
简介:除行政赔偿案件外,以“公权不可处分”、行政行为法定性为由,我国在实定法中明确禁止对行政诉讼案件进行调解。考究这一原则的立法原意,无疑是建立在“行政机关对国家行政公权力没有处分权”基础之上,行政机关本身与行政相对人之间没有利益上“交易”和“讨价还价”的必要,人民法院也不能在其中起着协调的作用。行政诉讼排斥调解的立法本意是要求行政机关不可以随意处分行政权。然而,诉讼程序的设计应服从和服务于整个诉讼立法目的需要。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否定调解制度不利于上述目的的实现,不利于行政诉讼实现最佳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一是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意味着大多数行政案件要经过判决阶段,而判决只能针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除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变更外,通常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只能判决维持或撤销。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又增加了纠纷解决的时问、精力和物力成本。二是限制了法官主观能动性的发挥,使法官处于一种机械判案的境地。三是不调解直接或问接导致了原告非自愿撤诉案件的增多。四是不调解增加了人民法院诉讼成本和当事人的讼累。因此,在调解尚未实现行政诉讼的法律化之前,在不反行政诉讼法有关原则和精神的前提下,笔者针对现有法律规定解决行政诉讼争议问题的手段不完善,试图从调解与裁判之间寻出一条解决行政争议的办法——行政诉讼协调机制,以弥补法律在此方面规定的空白。
简介:在行政诉讼中,权利保护必要性,又被称作狭义诉的利益,是指原告请求法院以裁判的方式保护其权利的必要性或实效性。对于缺乏权利保护必要性的起诉,我国法院一般裁定驳回。鉴于司法资源有限、当事人有平等利用司法制度的权利,法院以原告实施诉讼的利益为判断基础,斟酌被告应诉负担、其他人利用诉讼制度可能性等因素选择给有保护必要的权利提供救济,具有正当性。权利保护必要性就是在确定有实益、有效率、适时、正当的权利救济契机。在无益、低效、不适时、放弃权利保护、滥用诉权等情形下,一般会认为缺乏权利保护的必要性。权利保护必要性也可能因嗣后的原因而消灭。但因为权利保护必要性的判断可能伤及诉权,法院应当开庭审查,提供权利防卫的机会,在适用时应当遵守补充性、有限性、说理性等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