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交通肇事因其情况复杂又涉及肇事者的事后心态,因而在其罪过问题上,观点不一。新刑法将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单独作为从重情节补充进来,增加了认定其罪过刑式的难度。新刑法第133条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作为该罪的核心,其潜在含义指过失犯此罪。立法尚且如此,理论界通行观点也认为交通肇事罪由过失构成。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肇事后果。除此以外,对于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形式,另有以下观点:第一,认为交通肇事罪主观方面同时包括故意与过失①,即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可能是故意,造成肇事后果是过失。第二,认为该罪在主观方面
简介:《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以下简称《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已于2016年12月11日到期,引发关于中国是否能自动获认市场经济地位,以及是否能在反倾销确定正常价值时继续使用“替代国”做法的争议。笔者认为,市场经济地位与替代国做法并不存在必然联系。2016年之后,无论中国市场经济地位认定与否,《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a款都不能再视为适用替代国做法的法律依据。针对美欧坚持在第15条到期之后依然拒不放弃“替代国”做法,中国已将美欧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以敦促WTO成员方履行其条约义务。本文拟就《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的到期及其解读,及可能出现的WTO进口成员国通过《反倾销协议》第2.2条中的“特殊市场状况”对中国产品适用替代国做法进行分析和论述。
简介:公法上的让与禁止属《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须在区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基础上判断违反让与禁止的法律后果。私法上的让与禁止旨在保护特定主体的利益而限制权利人的处分权,故属相对的让与禁止而非绝对的让与禁止。违反相对的让与禁止与违反国家机关发布的让与禁令一样,其后果都是行为相对于所保护的特定主体无效,但受让人可获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违反约定的让与禁止应区分物权和债权而异其效力。《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和《担保法》第37条既不属"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能理解为关于让与禁止或处分禁止的规定,它们在性质上都属警示性规范,因而仅仅是行为规范,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
简介:《民诉法解释》第93条的规定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其中相关条项下规定的“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具有的所谓“预决效力”,在学理上与既判力的概念及理论有着紧密的联系。与此相应,《民诉法解释》第247条有关“裁判生效后”禁止重复起诉的规定则应视为直接以既判力作为基础的程序规范。本文将第247条与第93条的解释相结合,梳理了既判力和预决效力这两个概念在我国司法实践这一特定语境下的内容、相互问的关联及区别,并依据前后诉的主客体及时间范围是否一致等因素考察前诉可能对后诉发生的法律效果,在解释论上构成了一个可资对相关程序规范进行理解和适用的概念整理框架。
简介:【摘要】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上侵权现象层出不穷,尤以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行为为各界关注热点。文章从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行为之特点和种类入手,对其归责原则进行探讨,并对《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之提示规则、第3款之知道条款进行了分析,认为该两款内容过于原则,需要在将来的司法解释中予以完善。【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商网络侵权归责原则提示规则知道条款随着网络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各种网络侵权案件不可避免的出现在互联网世界中,尤以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行为为各界所关注的焦点。由此,我国《侵权责任法》结合我国现存网络侵权行为的特性,即大多通过网络服务提供商所提供的服务或平台进行的情况,从特殊责任主体的角度入手,对网络侵权行为做出了特殊规定,并通过运用共同侵权理论,在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将实施网络侵权的行为人与网络服务提供商作为共同加害人,让其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从而提高了被侵权人求偿的可能性。本文将从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的特点及种类入手,以《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为基础,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进行探讨。
简介: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及尹新天先生的观点,现行《专利法》第69条不属于专利权例外,因而不是《专利法》第11条中的“本法另有规定”。这是值得商榷的。《专利法》第69条中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与一般意义上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并不相同。在逻辑上,对于《专利法》有关条款的定性应当遵从相同的标准。如果认为《专利法》第14条及强制许可相关条款属于专利权例外,那么就没有理由不认为《专利法》第69条是专利权例外。从国际法视角看,《专利法》第69条主要与TRIPS协议第30条及第26条第二款相对应,属于典型的专利权例外。我国《专利法》第11条应当进行修改,将“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之措辞写入该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