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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简介:食品安全是我们生存的基础,食品安全的监管和风险防控是政府的法定责任。欧洲《食品安全基础法令》为食品安全的监管提供了新的法律性基础,政府据此可以采取多种手段对食品安全和食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但是企业自由经营权是食品生产企业的基本权利,政府不能过度地对其进行干预。本文从基本权利角度出发,讨论了《食品安全基础法令》与基本法所确立的基本权利之间的冲突,《食品安全基础法令》与基本权利之间界限,以及政府对企业经营自由干预的方式和程度。

  • 标签: 食品安全 《食品安全基础法令》 基本权利 国家干预
  • 简介:美国《反生物恐怖法》307条及FDA《通报最终法规(暂行)》要求对所有进口或用于进口美国的食品、饲料,无论是否在美消费,FDA需要获得提前通报。该规定对相关外国企业构成了技术性贸易壁垒。对此,我国相关企业一方面在出口中应主动顺应提前通报要求,尽量减少该规定带来的潜在负面影响;另一方面,国家和相关企业对该要求所构成的贸易障碍,要充分利用WTO规则所赋予的权利。根据《对外贸易壁垒调查规则》和DSU的规定,寻求救济。

  • 标签: 技术性贸易壁垒 通报 美国 饲料企业 食品 新法规
  • 简介:食品安全信息公开是政府信息公开的应有之义。广州镉米事件等诸多事件反映出我国食品安全信息公开存在着立法规定模糊、信息公开范围和力度不够、信息可及性差、被保密制度制约明显等问题。这些问题制约了食品安全公信力的建立,也不符合当下食品安全法制的世界趋势。因此,应借助此次食品安全法修订之机,从信息公开理念和具体制度设计两方面着手,完善我国食品安全信息公开制度。

  • 标签: 食品安全 信息公开 基本理念 具体制度
  • 简介:发改委、农业部、科技部和中国轻工业联合会于2006年10月28日联合发布了《食品工业“十一五”发展纲要》。该发展纲要确定了“十一五”食品工业发展的重点行业,包括粮食加工业、食用植物油加工业、果蔬加工业、肉类加工业、水产加工业、乳制品加工业、饮料制造业、制糖工业8个行业。纲要针对“十一五”食品工业存在的重大共同问题,明确了今后五年食品工业发展的主要任务:构建食品工业科技创新体系;加快发展食品装备制造业;建立现代食品物流体系;完善食品安全保障体系。同时,纲要也提出了相应的对策措施:推进机制和体制创新,加强宏观调控和规划引导;推动食品工业科技进步,增强发展动力;建设优质专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确保食品工业发展对原料的需求;加快调整产品结构,努力打造食品工业知名品牌;

  • 标签: 食品工业发展 “十一五” 发展纲要 发改委 农业部 科技部
  • 简介:“福喜”事件再度引发对“危害食品安全行为”刑事规制问题的思考。“危害食品安全行为”的本质经历了从“不符合卫生标准”到“危害食品安全”的变化历程,“危害食品安全行为”的外延既包括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等处于食品生产、销售阶段的核心行为等,也包括保障食品安全机制中的各种失职,渎职行为等相关行为。中国“危害食品安全行为”刑事规制体系呈现出主要依赖刑法典对特定危害行为设置罪名、核心犯罪行为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公民的生命、健康安全价值并没有置于首位、实行“严打”刑事政策、鉴定制度不完备等特征。因此,应当以“福喜”事件为鉴,立足于危害食品行为的现状,在与《食品安全法》的衔接中,兼顾实体和程序,构筑科学全面的刑事规制体系。

  • 标签: “福喜”事件 食品安全 危害食品安全行为 刑事规制
  • 简介:<正>1.2013年4月7日国务院办公厅公布2.国办发〔2013〕25号《2013年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安排》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13年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安排2012年,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的部署,深入开展食品安全治理整顿,强化日常监管,严惩重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消除了一大批

  • 标签: 食品安全标准 工作安排 国务院办公厅 违法犯罪 食品安全信息 标签标识
  • 简介:食品安全问题进行刑事规制,并不能彻底根除该领域的犯罪,其仍需要行业自律。通过对新闻报道的分析,令人产生一个合理怀疑,即司法可能是在刻意佐证立法效果。对刑法条文的余留空间进行展示,同时结合中国现实情况,提出了刑事规制食品安全犯罪的隐患,并作出详细说明。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关对策。

  • 标签: 食品安全 刑事规制 新闻报道 无效性 权力监督
  • 简介:“全球行政法”的思路开始渗透到国际争端解决实践之中。对于食品安全之类技术性案件,WTO准司法机制日益重视程序性方法、双边协商和非政府渠道在解决争端中的作用;SPS委员会作为“全球行政法的引擎”提供了争端解决的专家治理路径。WTO食品安全争端解决的“全球行政法”思路既有重要意义也存在局限性,须与国际争端解决的法治化路径相互补充。我国应提高多元化应对技术性国际争端的能力。

  • 标签: 国际争端解决 国际法 全球行政法 WTO 食品安全
  • 简介:中国与东盟食品安全合作的稳定推进需要相应法律机制的保障。这一法律机制应立足于双方食品安全合作的已有法律依据和实践,从组织机构、表现形式和规范体系三方面予以构建。该法律机制的组织机构建设应依托于中国一东盟自由贸易区的整体性机构安排;该法律机制的表现形式主要是中国与东盟秘书处和中国与东盟各国食品安全职能部门签订的合作文件。这些文件的法律性质是软法,其制定和实施均应遵循软法的法治特征;该法律机制的规范体系应至少涵盖四类规则:食品安全信息交流制度、食品安全标准协调制度、食品安全能力建设制度和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协处制度。

  • 标签: 中国-东盟 食品安全 法律机制
  • 简介:人们对气候变化、人口增长和未来获得充足食物的权利的关注催生了新的社会需求。农业食品领域区分了质量的不同类型,并采纳了一些公共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方案以满足不同需求。本文首先介绍了不同的质量要求,其次描述了社会责任的新发展,并提出不仅经济主体要采取行动满足社会需求,消费者自己也必须负责。他们在购买食物和养成消费习惯时应当养成考虑自身切实需求以防止疾病(个体负面后果)和食物浪费(社会负面后果)的意识。

  • 标签: 质量要求 社会需求 消费者 食物浪费
  • 简介:我国各地法院在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条款时,出现了诸多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的争议。由此暴露了我国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立法存在错误、文义不清、功能定位失准之弊,且与侵权责任法等周边制度协调不畅。从根本上讲,这是保障经济法义务履行时对民事责任机制过度依赖所致。所以,应将其立法目标矫正到改善经营行为上,改正司法解释中关于知假买假的立法错误,将入责所违反的安全标准限定于国家强制性标准,明确“损失”、销售者“明知”、标签和说明书影响安全的含义和认定标准,依比例原则将惩罚性赔偿改造为可弹性适用的规则,创新有利于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压力扩及所有类型经营者的程序规则。

  • 标签: 食品安全 惩罚性赔偿 立法缺陷 完善
  • 简介:产品营销参与者责任是与产品分销参与者责任平行的责任体系,在我国侵权法上包括产品质量担保者责任、交易平台提供者责任和虚假广告责任三大类型。《食品药品纠纷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缺陷产品营销参与者责任的体系定位,这存在遗憾。产品质量担保者责任和虚假广告责任针对的缺陷类型是普遍性缺陷,交易平台提供者责任所针对的缺陷类型是个体性缺陷。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缺陷食品、药品营销参与者责任的加重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本应适用补充责任的情形被强化为了不真正连带责任;第二,对于承担连带责任的主观要求从"明知"扩展到了"应知"。这种加重性具有限制性。

  • 标签: 缺陷 产品 营销参与者 食品药品 连带责任
  • 简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6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4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5月2日

  • 标签: 刑事案件 检察委员会 定罪处罚 食品安全标准 情节严重 刑事处罚
  • 简介:<正>1.2013年5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2.法释〔2013〕12号3.自2013年5月4日起施行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对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

  • 标签: 刑事案件 定罪处罚 食品安全标准 符合安全标准 情节严重 刑事处罚
  • 简介: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和完善,建立和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对于保持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非常重要。在这个意义上,做好市场秩序方面的立法和司法工作是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选择。尤其是,市场的发展瞬息万变,决定了比较固定化的制定法对市场秩序的调整带有先天的不足。因此,通过判例法的形式来回应市场经济发展的秩序性要求被众多的市场经济国家所广泛采用,宜昌市妇幼保健院不服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其作出的反不正当竞争行政处罚一案,就是一个通过判例的形式回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秩序性要求和我国的制度现实,从而提供市场经济发展所必需的秩序解决方案的典范。本文试图解析该案所体现的法律问题,并通过这些分析进一步讨论市场经济发展与判例法体系之间的关系。

  • 标签: 宜昌市 妇幼保健院 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纠纷案 判例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
  • 简介: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上.一种利益应受保护并不构成该利益的受损方获得民事救济的充分条件。商业机会虽然作为一种可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法益.但本身并非一种法定权利。而且交易的达成并非完全取决于单方意愿而需要交易双方的合意.因此他人可以自由参与竞争来争夺交易机会。竞争对手之间彼此进行商业机会的争夺是竞争的常态.也是市场竞争所鼓励和提倡的。对于同一交易机会而言,竞争对手之间一方有所得另一方即有所失。利益受损方要获得民事救济.还必须证明竞争对手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只有竞争对手在争夺商业机会时不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攫取他人可以合理预期获得的商业机会.才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商业道德要按照特定商业领域中市场交易参与者即经济人的伦理标准来加以评判,它既不同于个人品德,也不能等同于一般的社会公德。所体现的是一种商业伦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要求的商业道德必须是公认的商业道德,是指特定商业领域普遍认知和接受的行为标准,具有公认性和一般性。即使在同一商业领域。由于是市场交易活动中的道德准则.公认的商业道德也应当是交易参与者共同并普遍认可的行为标准。不能仅从买方或者卖方、企业或者职工的单方立场来判断是否属于公认的商业道德。具体到个案中的公认的商业道德.应当根据特定商业领域和个案情形(如特定行业的一般实践、行为后果、交易双方的主观状态和交易相对人的自愿选择等)具体分析确定。作为具有学习能力的劳动者.职工在企业工作的过程中必然会掌握和积累与其所从事的工作有关的知识、经验和技能。除属于单位的商业秘密的情形外。这些知识、经验和技能构成职工�

  • 标签: 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食品进出口公司 反不正当竞争法 山东省 有限 侵犯商业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