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一我国现行行政强制执行模式《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于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这条规定表明:除法律规定的某些行政机关有自己的强制执行权外,其余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均由行政主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要想获得行政强制执行权,必须要有法律而不是行政法规、规章的授权。由此可见,我国立法者对法院强制执行权的授予是概括式的、综合式的,而对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权的规定,则是列举式的、单一式的。这反映出立法者控制享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的数量的旨意。概括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我国享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
简介:我国现行的非诉行政执行制度混淆了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界限、法院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标准不易操作、不利于相对人的权利救济,法院公信力和权威性因此受到很大影响。美国的做法为完善我国非诉行政执行制度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思路.保持法院司法审查的灵魂,将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化.同时确立行政执行之诉.强化对行政强制执行的司法审查。我国行政行为执行之诉的适用范围.应当以执行标的为基本划分标准,辅之以其他标准;在程序构造上,应当在当事人、举证责任、审理方式以及裁判和救济等方面设计与非诉行政执行不同的程序和制度.突出其和行政诉讼普通类型的区别和它的“执行”特征。
简介:<正>1989年4月4日,全国人大通过、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这一法律奠定了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基础,也是新中国法制史上的重要里程碑。但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毕竟尚属初创阶段,许多方面还很不完善。对我国和其他国家的行政诉讼制度进行比较研究,不仅可以从中发现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特色,而且可以借鉴他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合理之处,以不断完善和发展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目前世界上行政诉讼制度比较发达的是西方国家,即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和以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本文主要就中国和法、美、英等主要西方国家的行政诉讼制度进行粗略的比较研究。
简介:<正>检察机关要不要参与行政诉讼,以及怎样参与行政诉讼,是个值得讨论的问题。我国检察机关当前尚未参与行政诉讼,这无论从加强法制的角度或者从解决纠纷的角度来说,都是不利的。检察机关参与行政诉讼十分必要。其必要性和重要性主要表现在:(一)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应“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4项)。行政审判工作是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之一,同时行政诉讼适用了民事诉讼程序,因此,检察机关参与行政诉讼是法律的要求。我国目前已制定行政法规两千多种,保证这些法规的实行并非易事。实践证明,加强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的监督十分
简介: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当事人损害后果的,行政机关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这是行政赔偿诉讼的基本要义。法院以行政机关逾期未举证为由判决撤销行政行为,由此引发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判断行政机关是否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与一般行政违法情形下的行政赔偿诉讼不同,需要具体分析辨别。人民法院以被告行政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依据为由判决撤销行政行为,当事人依据该判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审查认定行政行为是否实际存在违法情形,据此进行因果关系判断,得出当事人的赔偿主张是否成立的判决结论;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是否违法的审查强度,以“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根据优势证据进行审查认定为宜。